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合理确定附加费率。附加费率由佣金及手续费、经营管理费用、利润及风险附加等组成。保险公司附加费率不得过高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合理厘定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是风险差异和费用差异的合理反映,不得影响整体费率水平的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
第六章产品开发组织制度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产品开发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产品开发工作的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流程、考核奖惩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成立产品管理委员会或建立类似机制,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牵头,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审议公司产品开发和管理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履行产品开发管理职能,负责产品全流程归口管理。保险公司产品开发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的产品开发人员负责保险产品开发、定价、研究和管理等工作。
保险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可以配置相关人员负责本业务条线产品研究论证和开发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各省级分公司可以配置相关人员负责地方性产品研究论证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本公司的产品开发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保险公司履行产品开发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人对公司产品开发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销售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产品销售工作负直接责任。
精算审查人和法律审查人由保险公司内部认定,分别负责产品精算定价审核和条款依法合规性审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可以研究建立产品开发激励机制,鼓励业务部门和分公司加大产品研究开发力度,鼓励产品创新。鼓励保险公司采取设立保险产品创新试验室等形式,实行专业化研发和管理,强化保险产品创新能力。
第七章产品开发流程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产品开发流程,并不断优化调整。
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保险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应当尊重法律审查人和精算审查人的专业意见。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可以参考使用行业示范条款和行业纯风险损失率。鼓励保险公司加强国际保险产品的研究借鉴,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产品开发流程应当包括计划准备、研究论证、条款开发、费率定价、内部论证审核、报送审批备案(注册)、发布宣传。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司发展规划等合理确定公司产品开发计划,并采取科学的调研方法对市场需求信息、同类产品信息等资料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条款费率开发的研究论证,做好产品开发的可行性分析,准确分析潜在风险,科学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明确产品销售推广、承保、理赔等后续各环节经营管理计划和方案。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完成条款费率开发和其他开发要件的编写工作。
保险公司开发保证保险产品,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在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批备案时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明晰的产品开发内部审核论证机制。保险公司法律审查人对保险条款的依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并签字;精算审查人对费率定价和精算报告进行审核并签字。政策性较强的产品、应当报送审批的产品、行业首创的产品、预计保费收入或保险金额较高的产品、风险较高的产品、风险或保险标的特殊的产品、经营模式独特的产品等重点产品开发还应当提交公司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并在报送文件中说明。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开发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备案。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改革的通知》和《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启动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平台的通知》规定实行自主注册的产品应当在自主注册平台注册。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产品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误导保险消费者。未经审批或注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宣传销售。
保险产品名称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保险宣传材料上列明适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证保险产品管理,应对保证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类型予以明晰,进一步加强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提示说明,有效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
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不得以一年期以内产品通过逐年续保、出具多张保单等方式变相替代一年期以上产品。
第八章评估修订与清理注销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要求,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在5%以上的在售产品的销售情况、现金流、资本占用、利润等进行评估。对上市两年以内的产品至少每半年评估一次,对上市超过两年的产品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在5%以上的在售产品,应当对其保费充足性至少每年评估一次。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保险消费者反映和新闻媒体报道等,密切跟踪、及时评估公司条款特别是新开发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和适应性,对存在问题的保险条款及时修订,对不适宜继续销售的产品及时停止销售。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经营情况和准备金提取等实际情况,按规定对保险费率进行合理性评估验证和调整。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每年清理保险产品,对不再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及时注销。
第五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编写产品年度评估报告,统计分析产品开发情况、产品经营使用情况、产品修订情况、产品注销情况等,提交公司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三月底前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保险产品开发未尽事宜以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为准。农业保险(涉农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意外险、健康险及其他险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本指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