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广告法》六大亮点解读

   2016-09-03 工商总局佚名10460
核心提示:  网页上明晃晃的广告栏、屏幕下方突然蹦出的弹窗、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的推广链接我们每天都生活在互联网广告的包围圈中,而从
 
  网页上明晃晃的广告栏、屏幕下方突然蹦出的弹窗、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的推广链接……我们每天都生活在互联网广告的“包围圈”中,而从今日起正式施行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全方位的对互联网广告进行管理,是否将让互联网广告不再“任性”,让人拭目以待。
 
  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新规亮点
 
  一、朋友圈、微博转发广告也担责
 
  不同于传统广告,《暂行办法》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行为特征界定为“推送或者展示”,并规定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广告法》所规定的预先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这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并没有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但客观上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了信息服务平台。例如微博、微信、电商平台等平台上的用户作为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规定当平台在明知或者应知有其他人利用其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时,应当予以制止。也就是说,以后朋友圈随手转发广告也要承担责任。
 
  二、不得在用户发送电子邮件时擅插广告
 
  《暂行办法》明确指出,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未经允许在用户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付费搜索首次被明确为广告
 
  《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概念的外延进行了描述,并明确指出互联网广告的范围包括: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电子邮件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的商业广告等。这也是付费搜索首次被明确为广告。
 
  四、弹窗广告应确保一键关闭
 
  《暂行办法》规定,明确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此外,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违反《办法》规定的,将依照广告法予以处罚。
 
  五、医药广告未审查禁止上网
 
  《暂行办法》提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六、软文纳入广告监管
 
  随着移动阅读的兴起,微信公众号及各种网站、客户端的软文是否属于广告备受关注。新《广告法》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也就是禁止“软文”。如果推送广告,必须明确标注“广告”字样。这就意味着,今后网络大V如果再发布软文,就属于做广告,需要尽到广告发布者的义务,要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广告内容出现违法或者不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可能要被追究相应责任。国家工商总局将监测微信公众号内容,按照新《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标准统一管理。
 
  媒体评论
 
  人民日报:规矩立了还要看落实
 
  规矩立起来了,互联网空间能否清朗起来,关键还是要看落实。当前我国的广告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更应当注重的是如何使现有制度落地。
 
  互联网行业涉及的监管部门众多,专家指出需要相关部门建立通畅的沟通合作渠道,多方共同努力。对监管机构而言,一方面需要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解读力度,使参与主体掌握具体规范和要求;另一方面,监管机构需要强化执法队伍建设,注重技术人才的引进,密切关注互联网广告领域的技术和商业模式变化,及时发现新问题并作出相应的解释应对。对市场主体来说,需要按照规定和要求修订和完善与自己相关的互联网广告业务流程,提升相关人员业务规范操作的能力;对互联网用户而言,需要意识到新的法律规范的出现,并不意味着违法行为的灭失,应不断提升鉴别虚假信息的能力,避免上当受骗。
 
  经济日报:管好互联网广告是为了发展好
 
  从监管者的角度来看,鼓励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的态度十分明朗。暂行办法重点打击和遏制的,是那些严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严重误导消费者正常选择、随意添加产品链接的广告。此前不久,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司长张国华就明确表示,对弹出广告要确保一键关闭,但对于贴片广告则暂未纳入。可见,《暂行办法》的着眼点不在于把互联网广告行业管得服服帖帖,而是要让行业摆脱无法可依的野蛮生长,走上良性发展道路。
 
  中国青年报:网络大V转发广告就该担责
 
  从《广告法》的角度上来说, 对于明星或者大V,在网络上发布广告的规定与在传统媒体上打广告是没区别的。《广告法》第44条有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关于其法理依据,广告法中也有注明。一些粉丝量很大的网络大V在自己的社交媒体上发布广告,他对该广告具有掌控权,因此属于广告发布者。换言之,如果明星代言或者投放广告,在产生收益的同时,广告所产生的影响也应该由明星负连带责任。
 
  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
 
  8日上午工商总局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全文内容,并显示《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内容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等。
 
  具体《办法》内容如下: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举报收藏 0打赏 0评论 0
点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