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 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 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 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 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 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 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 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 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 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 、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 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 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 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的检 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 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 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