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 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 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 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 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 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 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 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 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 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 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中方的协 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 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