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2017-01-02 互联网9700

  第十二条 监测后,监测单位应按照规定在30日内(或商定的时间内)向被监测单位、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报告后,应按规定向监测单位缴纳节能监测工本费。同时针对监测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并上报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达到监测标准,根据节能监测部门的综合监测报告书,由节能监测机构发给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监测后,主要监测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首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主管部门指令节能监测机构第二次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并还向被复测不合格的单位发出《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节能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三)再次限期届满后复测仍不合格者,除继续对其处以能耗超标罚款外,由部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地有关部门给该单位以减少或停止供能,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四)限期整改期限为1~6个月。在限期未到前被监测单位可向监测单位申请提前复测。
  第十六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的征收标准:从发出《期限整改复测通知书》之日算起,到复测完毕之日止,按被监测用能设备、设施超耗或浪费能源价值的2~5倍计算;对多次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从第二次不合格开始,按次递增征收费用。
  给予减供能源处罚的,减供量按月超耗量的1~5倍计算。
  第十七条 超耗单位接到《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后应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款,不得拒付。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时,监测单位可通知该企业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并缴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列能耗超标加价费要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个月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经协调仍有异议者可向部节能主管部门申诉或委托部节能监测中心进行仲裁,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应协助有关企、事业订出规划,并监督其尽快改造或更新。
  第二十一条 《设备节能监测合格证》和《节能监测合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
  上述合格证及监测报告、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等统一印发。
  第五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由机电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按国家计委《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的要求进行认证,部节能监测中心认证后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二十三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协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监测中心对所在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站及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认证、考核并报部或省、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批,由部节能主管部门或省、市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节能监测员》证书,节能监测人员凭《节能监测员》证书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属事业单位,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
  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他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廉洁清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节能监测工作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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