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7-01-02 互联网2380

  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五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 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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