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17-01-02 互联网6120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强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和平、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抵达、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第 列入贪污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亲标注认证标示,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燕尾服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械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制裁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械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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