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应将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退还申请单位,并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已废除型式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型式批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型式批准、型式评价,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