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向认监委提出投诉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二) 有具体的投诉事实; (三) 与投诉人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认监委法律部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初步核实。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投诉的事实不确凿、不充分或者与事实不符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投诉案件立案登记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认监委可以将收到的投诉案件委托认可机构或者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认监委法律部。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投诉案件,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证据或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有关方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认监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对一般的违规行为,由承办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交法律部会签后,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对重大的违规行为,由案件处理工作小组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九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由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十条 对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后,有明确的投诉人的,承办人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申诉、投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部应当定期检查申诉、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投诉档案管理制度。申诉、投诉案件结案后7日内,承办人应当将申诉、投诉档案移交法律部。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投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申诉、投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案件的工作人员,与申诉、投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对涉及到任何与申诉、投诉案件有关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受到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作出决定的影响时提出的异议。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获证组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 本办法所称认证认可工作机构,是指从事认证认可工作的认可/注册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以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