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2017-01-02 互联网7470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承担制造、修理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
    (三)生产、修理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末申请复查换证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修理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修理许可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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