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2017-01-02 互联网5440

?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  第十四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停止其使用或吊销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考核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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