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 第十四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停止其使用或吊销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考核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