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薄熙来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第三条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第四条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
第五条商务部可制定有关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商务部应及时公布与反倾销案件调查或应诉工作相关的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获知有关信息后应立即通知涉案企业。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要包括:(一)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二)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复审调查的信息;(三)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反吸收、反规避等调查的信息;(四)对案件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在获知有关可能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后,行业组织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做好应诉协调准备。
第八条企业应依法规范出口行为,维护行业出口秩序,做好反倾销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时向行业组织报送。
第九条参加应诉的涉案企业享有如下权利:(一)决定应诉方式;(二)自主选聘律师;(三)从行业组织获知案件调查整体进展和其他企业的应诉情况等信息;(四)获得行业组织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帮助;(五)针对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存在的歧视性做法等,向政府提出应对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应诉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其他应诉企业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行业组织应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可从会费中设立促进会员企业应诉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行业组织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职责主要有:(一)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和贸易救济案件信息收集反馈机制;(二)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有关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等技术问题的抗辩、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等问题予以协助;(三)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听证会、与国外调查机关和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等工作;(四)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五)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六)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七)应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八)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行业组织应诉协调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行业组织统一协调聘请律师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择优选择律师。
应诉企业自行选聘律师出现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时,行业组织应在应诉工作全程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以保证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