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2017-01-02 互联网4190

  第十五条反倾销案件立案前3年内曾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企业,申请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律师竞聘。

  行业组织应将在代理行为中曾严重影响或损害我企业、行业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应诉企业。

  第十六条行业组织就下列案件的应诉协调工作应征询商务部意见:(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较大;(二)涉案产品在调查国或地区市场份额较大,存在较大影响的;(三)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应诉结果的;(四)调查机关对我企业实施歧视性政策和调查方法的;(五)其他需要征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反倾销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信息报送系统、评估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反倾销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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