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布鲁塞尔公约)

   2017-01-02 互联网9250

  3.数量(Quantity)。进口货物不仅在种类、规格、品名、质量上各不相同,而且在成交数量上也是千差万别的。因此,《估价公约》对数量没有提出任何要求。按照《估价公约》的规定,“正常价格”应按被估的销售数量加以确定。这就是说,海关在对进口货物估价时,应以被估货物的数量水平上的价格也标准,海关估价应是实际进口数量水平的价格。

  例如,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了一项合同,购买1000台盒式录音机。货物运至进口国,其中500台输入进口国国内市场消费,另外500台转运输往其他国家。出口商在出售这种盒式录音机时,按以下条件出售:

   购买1至250台每台价格为15美元

   购买251至500台每台价格为12.50美元

   购买501至1000台每台价格为10美元

  现进口国海关对输入的500台盒式录音机估价。虽然进口商在购买这种录音机时是按每台10美元成交的,但按照估价定义对数量的要求,500台是实际进口的数量,因此,应按每台12.50美元的价格估价,完税价格应为6250美元。

  上述例子说明,由于成交数量不同而引起价格的不同,只要这种价格可以在市场上公平竞争得到,就能为布鲁塞尔价格定义所接受。

  4.商业水平(Commercial Level)。所谓商业水平,是指一项销售成交时所处的商业阶段,如生产商与批发商阶段、批发商与零售商阶段、零售商与消费者阶段等等。从货物销售的整个过程看,货物生产商首先把货物售予批发商,批发商再把货物售予零售商,最后由零售商把货物售予消费者。这是销售的一般过程。在货物的销售过程中,随着销售阶段的增多和商业水平的不同,货物的价格也就必然提高。因此,在实际交易中,不仅成交量会对价格产生影响,而且商业水平也是引起价格变化的重要因素。

  《估价公约》所确立的价格是一项正常竞争的价格,因此,它在对待商业水平这个问题上也像对待数量一样,没有规定估价的标准商业水平,允许商业水平对价格影响的存在。它要求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时,必须充分考虑商业水平这一因素,以被估货物销售的实际水平为标准。如果一项进口销售符合公开市场的条件,完税价格就应按这一销售所处的商业水平上所达成的价格估定。

  例如,进口国的消费者需要购买某种类型的拖拉机轮胎,可通过直接向外国出口商或向设在进口国的供销商这两个渠道购买。由于处于不同的商业水平,因而会产生两种不同的价格:

  (1)如果向外国出口商直接购买的,每100条轮胎为1000货币单位;

  (2)如果向外国出口商的代销商购买的,每100条轮胎为1050货币单位。

  在此情况下,海关对进口轮胎估价时,应以被估货物销售时所处的商业水平产生的价格为基础,也就是说,如果被估货物的销售是在外国出口商与消费者这一商业水平成交的,其价格为1000货币单位;如果被估货物的销售是在代销商与消费者这一商业水平成交的,其价格则为1050货币单位。

  以实际水平为标准,关键在于被估货物的销售是否符合公开市场的条件。如果货物的进口不是由一项销售合同引起的(如赠送),或货物的进口是由一项不符合条件的销售合同引起的(如有特殊关系的买卖双方所达成的销售合同),那么,实际商业水平就不存在。这时就应以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的符合公开市场条件可能销售所处的商业水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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