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布鲁塞尔公约)

   2017-01-02 互联网9250

  一般说来,当进口货物申报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消费时,就是该项进口货物缴纳关税的时间。所以,“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也就是进口货物申报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的时间。然而,在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的这一过程中存在着有几种细微差别的具体时间,如呈交报关单的时间、缴纳关税的时间和货物放行的时间等,虽然这几种具体时间存在差别,但它们都处于向海关呈报单证与实际放行货物的时间范围内,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之间的差别也只不过是几个小时或三几天的时间,对于这种细微的时间差别,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是允许的。因此,如下三种时间都可以作为“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①申请货物进口消费的报关时间;②进口关税的缴纳时间;③货物的放行时间。

  “正常价格”是一项现金售价,但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在建立于信用制度高度发达基础上的现代国际贸易中,这种当场交割的现买现卖的交易是很少发生的,这就意味着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所确立的时间常常与销售合同签定的实际时间相矛盾。这个矛盾主要表现在货物销售的时间与交货时间的差别上。销售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有关货物就能立即交予进口商,而是需要经过装船、运输、进口等几个环节后才能进入进口国市场消费。这段时间的差距总是存在的。而且在这段时间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货物的价格总是不断地变动,变动的幅度也不尽相同。时间上的矛盾反映在价格上,就势必对估价产生影响。特别是在采用已付或应付的价格作为估价基础的情况下,为避免和解决这一矛盾,《估价公约》对时间这一因素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允许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与缴纳进口关税时间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合理时间差距,即“容许时限”。这个时限一般为一年以内。因为有了“容许时限”这个规定,“正常价格”又可以是一项发生在货物进口前的正常竞争价格,只要合同时间与进口时间的差距在“容许时限”的范围内,虽然市场上的价格在此段时间里发生了变化,在合同签订时,所达成的价格也可被视为缴纳关税时所发生的价格。这样就解决了使用已付或应付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基础时可能发生的矛盾。

  2.地点(Place)。所谓地点,是指海关确定一项进口货物发生“正常价格”的地方。地点不同能直接地影响着完税价格的高低。从上面对价格因素介绍中可以看出,《估价公约》所规定的价格是以一项抽象的销售合同为基础的。作为一项销售合同,它涉及了两个不同的地点概念,一是签订合同的地点;二是销售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交货地点。对于前者,不论买卖双方在何处签订合同,对海关估价来说是无关紧要的。而销售合同所规定的交货地点则是海关所关注的。因为它决定买卖双方的义务和风险,进而能影响合同价格。

  按照《估价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正常价格”的销售是一项把交货地确定在进口国进口口岸的销售。换言之,“正常价格”是卖方和买方在进口国进口口岸的交货地点上可能达成的价格。按照这一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输往其他第三国的价格均不在“正常价格”范围之内。由于《估价公约》把确定“正常价格”的地点规定在卖方向买方交货的进口国进口口岸上,这样,凡是发生在进口口岸以前一切成本和费用,都应包括在“正常价格”之中。这类成本和费用或是与交付货物有关,或是与货物的销售有关。下列各项成本和费用属于这一范围:

  (1)运输费和保险费;

  (2)佣金和经纪费;

  (3)装货费;

  (4)包装成本,包括材料和劳务两部分;

  (5)签发进口有关证书的费用,如签发原产地证书费用等;

  (6)发生在进口国以外的税捐。这主要是指出口国的税捐,如果这种税捐在货物出口时得到退还,则不能作为“正常价格”的一部分。

  上述所列六项成本和费用并不代表所有与交付货物或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成本和费用。进口国海关在确定“正常价格”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哪些成本和费用应加入完税价格,既要防止遗漏,又要注意不能重复计算。但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估价公约》所确立的地点概念与到岸价格的条件是相一致的。因此可以说,《估价公约》是以到岸价格作为估价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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